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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薛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薛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春政告〔2017〕第32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其错误在于:1.被申请人虽然告知,但没有否认其获取该信息,故贸然作出“本机关不存在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政府信息条例》第二条规定相悖;2.被申请人也没有否认其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也没有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关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馨西苑三期,四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已经函请滨开区城建局、滨开区党政办就该验收报告情况予以说明,两机关函复均查无此文,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公开“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馨西苑三期,四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的承办机构江苏常州滨江经济开发区政法和社会管理办公室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0日,向江苏常州滨江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局、江苏常州滨江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公室去函,请求核实该报告的有关情况并予以提供,滨开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0日回函,称该信息“我单位未制作、保存”、滨开区党政办公室于2017年11月22日回函,称“该文件不存在”。2017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称“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17年12月28日前作出答复”。2017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告知书》,答复称“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存在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春政告〔2017〕第32号)、《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人提交的挂号信收据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常春政告〔2017〕第26号);3.被申请人提交的向滨开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局、滨开区党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薛小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函》及两机关回函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了调查、延期、答复、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即向其城乡建设和管理局及党政办去函核实本机关有无制作、保存该文件,收到回函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向申请人回复“本机关不存在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尽到查找义务,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答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规定“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并提供联系方式,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春政告〔2017〕第3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