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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施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施某不服原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春江镇政府)信息公开,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因常州市新北区行政区划变更,本案被申请人变更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办事处。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0〕第10号,简称:《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申请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向原春江镇政府邮寄信件,要求原春江镇政府书面公开:四堡村59号施向郎户领取退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的收款或付款凭证。原春江镇政府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答复书》公开了一份支票申请审批单复印件,内容为施向郎户的拆迁款X1元,签字人为施某。经查证该支票申请审批单的内容明确是拆迁款,但并未明确是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是否包含退出宅基地的补偿款。经进一步查证施向郎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房屋确权面积是449.38平方米,补偿金是X2元,预付安置房款是X3元,明确搬迁奖励金和期限是:6月6日前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的,给予每平方米10元奖励,6月11日前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的,给予每平方米5元奖励。《按时搬迁奖励发放单》明确:施向郎户于6月6日前腾空了房屋并交付拆除,取得了每平方米10元的搬迁奖励,奖励金为X4元。对上述金额进行计算可知,支票申请审批单上的X1元的计算方式是:补偿金(X2元)+搬迁奖励金(X4元)-安置房预付款(X3元),故支票申请审批单上的拆迁款是房屋补偿款,而非退出宅基地的补偿款。故原春江镇政府公开的支票申请审批单不是施向郎户的退出宅基地补偿款领取凭证,应当重新作出公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原春江镇政府具有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原常州市滨江经济开发区(春江镇)已进行区划调整,原行政区域内百丈、圩塘片区由调整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办事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原春江镇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原春江镇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原春江镇政府于2020年7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于2020年7月20日依法作出《答复书》,并于2020年7月24日向其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三、原春江镇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申请人向原春江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四堡村59号施向郎户领取退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收款或付款凭证”,针对该申请,原春江镇政府经向内部职能部门核查,不存在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所描述的专门的“退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收款或付款凭证,能够查找到的施向郎户拆迁款付款凭证为申请人签字领取的“外部银行支票申领审批单”,审批单上注明“新龙生态林项目施向郎拆迁款”,金额为X1,并向申请人予以公开。根据《常州新龙生态林项目动迁拟采用农户承包地、农村住宅退出补偿机制的试点方案》规定:农户承包地、农村住宅退出补偿机制是指农户以家庭为单位,自愿退出农村住宅(包括宅基地),相应获取合理的资金和国有产权房屋补偿。施向郎户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包含对施向郎户的资金补偿及住房安置,资金补偿款为X2元,安置地点为春江镇安置小区,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施向郎户于2012年12月30日提交的《常州新龙生态林“双退出”试点以户为单位申请书》中申请人施向郎承诺:自愿退出本家庭农村住宅(包括宅基地)。退出后,家庭参照《常州新龙生态林项目范围内农户农村住宅退出补偿试行办法》规定,取得国有产权房屋和资金补偿。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作为本家庭申请退出农村住宅的承诺书。施向郎户拆迁中的农村住宅、宅基地的补偿是一体的,施向郎户所签订的《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是对其住宅(包括宅基地)的补偿,原春江镇政府已就与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可以对应的内容对其予以公开,履行了答复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申请人向原春江镇政府邮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书面公开“四堡村59号施向郎户领取‘退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收款或付款凭证”。原春江镇政府于2020年7月20日作《答复书》,公开《银行支票申领审批单》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X1元,收款人:施向郎,用途:拆迁款。并于2020年7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省政府关于同意变更常州市新北区武进区和溧阳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苏政复〔2020〕66号),同意变更常州市新北区部分行政区划。新北区政府遂撤销春江镇,设立春江街道和魏村街道。原春江镇的徐墅、百丈、象墩、圩塘等居委会区域为春江街道行政区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银行支票申领审批单》《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0〕第10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凭证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按时搬迁奖励费发放单》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件信封、《关于上报常州新龙生态林项目动迁拟采用农户承包地、农村住宅退出补偿机制的试点方案的请示》(常新政〔2012〕68号)、施向郎户《常州新龙生态林“双退出”试点以户为单位申请书》;4. 本机关在复议中获取的《省政府关于同意变更常州市新北区武进区和溧阳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苏政复〔2020〕66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春江镇社区规模调整工作的批复》(常新政〔2018〕101号)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原春江镇政府具有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原春江镇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认为原春江镇政府公开的内容并非是其所申请内容的问题,《常州新龙生态林项目动迁拟采用农户承包地、农村住宅退出补偿机制的试点方案》第一条规定:农户承包地、农村住宅退出补偿机制是指农户以家庭为单位,自愿退出农村住宅(包括宅基地),相应获取合理的资金和国有大产权房屋补偿。且施向郎户在《常州新龙生态林“双退出”试点以户为单位申请书》中承诺自愿退出本家庭农村住宅(包括宅基地),退出后取得国有产权房屋和资金补偿。施向郎户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包含对施向郎户的资金补偿及住房安置,即涵盖施向郎户退出宅基地的相应补偿。原春江镇政府将其在履行职责中所制作、获取的涉及到施向郎户拆迁补偿款的支付凭证进行了公开,且该补偿款与《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计算的金额匹配,其答复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原春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0〕第1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