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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谢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新罗政告(依)〔2019〕27号,简称《告知书》),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相关委托他人看申请人妻子的手续及支付的进出凭证。
申请人称:因2010年申请人谢某某户房屋拆迁问题纠纷,2019年11月9日,朱某某书记告知并承认,申请人妻子被限制人身自由是其政府安排人看的,申请人妻子没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也不是司法机关,被申请人限制申请人妻子人身自由需要法律依据,申请人有这个知情权,所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拒绝公开,我认为错误,公布该财政支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所以申请复议,请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相关的委托他人看申请人妻子的手续,包括支付的进出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与2020年1月2日向其邮寄送达《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申请人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为“近十年左右委托常州某保安公司、王某某……等单位、个人限制申请人妻子毛某某人身自由的委托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申请人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因此,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实施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公开“被申请人近10年左右中委托常州某保安公司、王某某……等单位、个人限制申请人妻子毛某某人身自由的委托书复印件并加盖你单位印章以及委托这些单位、个人的法律法规依据(包括条例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告知书》,对“被申请人近十年左右中委托常州某保安公司、王某某……等单位、个人限制申请人妻子毛某某人身自由的委托书”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变更《告知书》的通知,4月27日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新罗政依复〔2020〕第1号),并于同日将两份文书邮寄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新罗政告(依)〔2019〕27号)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邮寄信封、《告知书》物流信息、《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变更<告知书>的通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新罗政依复〔2020〕第1号)及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送达,符合条例规定。本案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有两项:一是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限制申请人妻子毛某某人身自由的委托书,二是被申请人委托单位、个人的法律法规依据(包括条例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答复的要求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因此,对符合形式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适用特别法条规定进行答复,而不能直接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于第一项申请内容,被申请人笼统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答复,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等具体条款进行答复,适用依据错误。对于第二项申请内容,被申请人未作出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因被申请人已经撤销《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不再责令重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2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新罗政告(依)〔2019〕27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