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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0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7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0〕22002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新北区孟河镇某超市(营业执照名称:新北区孟河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销售的“家家麦红枣藕粉”产品。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19640。质量等级是合格品,据《GB1964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冲调谷物制品》该产品无质量等级之分。故涉案产品是虚假标注质量等级,其行为违反GB7718-2011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扩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产品,也不得使用文字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该产品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嫌疑,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对本案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作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责令整改或者罚款,申请人对此不服。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2020年6月1日被申请人在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编号为21320411002020060101939
615的投诉单,申请人称其在某超市花费16.5元购买了“家家麦红枣藕粉”,认为该商品不符合有关国家规定。2020年6月8日,申请人又向同一平台投诉相同内容。2020年6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笔录并调取索证索票等相关材料。经调查,当事人索证索票齐全,并且根据当事人提供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因根据产品的执行标准中未要求质量等级之分,涉诉藕粉的生产者在其包装上标识产品质量等级的相关标识,系制定并实施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涉诉藕粉包装上有关产品质量等级的标识,并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属于虚假标注行为。后期,因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调字[2020]22002号),并向申请人出具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0]22002号)。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作出责令整改或者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因此该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常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认为某超市销售的“家家麦红枣藕粉”虚假标注等级,误导消费者,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退还购物款并赔偿1000元,要求被申请人调查此事并进行调解、奖励、回复。次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作《投诉受理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受[2020]第22002号)并邮寄申请人。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020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立案审核期限。202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调查某超市店长沈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获取某超市营业执照、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采购销售单等证据材料。2020年6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家家麦红枣藕粉”包装上标识产品质量等级,系生产者制定并施行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属于虚假标注,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调字〔2020〕22002号)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0〕22002号)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0〕22002号)一份,商品及购物小票照片三张;2.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受[2020]第22002号)及邮寄收据、《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调字〔2020〕22002号)及邮寄收据、《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某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新北区龙虎塘某食品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制作(提取)单》《检验报告》《常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投诉举报材料各两份,采购收货单及销售台账共五张。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职权开展调查、不予立案、答复告知,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