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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0年9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9月9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0〕24006号,以下简称《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结果并予以书面告知。
申请人称:2020年8月10日,申请人向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一封举报函:关于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后转至被申请人处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作《告知书》,申请人不服。一、关于涉案产品“白砂糖”“绵白糖”已在限期内改正的问题。被申请人在答复函中称:“因白砂糖、绵白糖违法行为已在限期内改正,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但这不能改变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也不是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减轻或免于处罚的理由。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改正外包装属于应尽法律义务,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免于行政处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举报人应当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责任。且被举报人将涉案产品老包装替换的行为是发生在申请人举报之后,这意味被举报人在申请人举报前不知道涉案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也未主动开展老包装替换行为,因此被举报人替换老包装的行为并不属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二、关于涉案产品“赤砂糖”的问题。1.申请人认为根据《标准化法》第二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标准化法条解释》第十四条第三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标注具有强制性与法律约束力,不论被投诉举报人是依据推荐性标准亦或是强制性标准制作的产品,一旦标注了就必须严格执行,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QB/T2343.1”,该行业标准早于2018年9月1日就自行作废,被国家标准GB/T35884-2018赤砂糖所替代,其行为应属无标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故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行政行为明显不当。2.商家有意误导、夸大虚假的标签信息,导致消费者对目前食品标签内容不信任,不了解。因此遵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对消费者利益、引导消费者都有重要意义,也是企业公平竞争的重要保障,被申请人应对被举报人的无标生产进行处罚。3.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清违法食品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依法查清事实就作出不予立案、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属于乱作为。三、关于被申请人在答复函中未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救济途径的问题。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以向何复议机关复议、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申请人权利,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2020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0年7月23日因生活需要在超市分别花费8元、8元、10.1元购买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某某路X号的某公司生产的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各1袋,认为上述商品所标注的执行标准均已废止,属于无标生产,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要求当事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对申请人反映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经调查,当事人为某公司,住所为常州市新北区某某路X号,当事人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该公司生产的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上述三种产品外包装执行标准分别的GB/T317、GB/T1445、QB/T2343.1,不存在无标生产的行为。同时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三种产品的年度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依据上述标准对产品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经核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标准代号为GB1445的绵白糖和产品标准代号为GB317的白砂糖;赤砂糖产品的执行标准QB/T2343.1为现行有效标准,故不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内容。因此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将《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0〕24006号)邮寄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常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生产的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标签执行标准已废止属于无标生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受理举报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依法处罚、给予申请人奖励。2020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获取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查发现绵白糖包装标注产品标准代号为GB/T1445,白砂糖GB/T317,赤砂糖QB/T2343.1,并获取上述三款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2020年8月23日,被申请人认为经调查白砂糖、绵白糖违法行为已在限期内改正,赤砂糖违法行为不存在,决定不予立案,次日作《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三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0〕24006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信息各一份;2.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超市购物小票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截图各一份,《检验报告》三份,现场照片七张。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职权开展调查、不予立案、答复告知,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