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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谢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新住建政告〔2020〕第16号,简称《告知书》),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初步审查后,于次日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未在补正期限内及时提交相关材料。因被申请人不服《告知书》提起的复议请求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0年9月8日依法受理,并告知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拆迁行为违法的请求不予处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的1、4、5信息重新作出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某村X号户主也是产权人)因需,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建机场高架(即高速至常州机场专用公路)工程征地拆迁的182户被拆迁户相应的1、每户拆迁前的户籍地址、户号、房地号以及每户拆迁后安置房户籍地址、户号、房地号;2、每户房屋拆迁的总面积、产权人(包括产权共有人)、产权证号、家庭成员人数和关系(包括姓名)以及拆迁后安置总面积、产权人(包括产权共有人)、产权证号、安置成员人数和关系(包括姓名);3、每户被拆迁户宅基地总面积和被安置房宅基地总面积;4、发放给182户被拆迁户每户的(拆迁补偿费用资金、包括各类奖励费)相应名称、相应资金金额以及被扣除的相应名称、相应金额资金;5、182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以及发放给182户拆迁的相应的每项每笔费款项目的接收凭证和支付单位相应的每项每笔费款记录及银行支付凭证;6、拆迁项目范围内182户房屋坐落位置示意图并标注户主或者是法人姓名;7、编制的项目拆迁实施方案;8、项目拆迁完毕申请验收书;9、拆迁项目领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10、征地拆迁验收总结;11、根据工程整体规划,制定的项目拆迁范围图;12、拆迁依据及相应的文书内容材料;13、拆迁所需的合法手续及文件(包括其内容);14、下拨拆迁资金银行凭证等信息。2020年5月25日收到延期答复告知书(常新住建政告〔2020〕第8号),2020年6月17日收到常新住建政告〔2020〕第16号《告知书》,2020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针对第16号《告知书》的回复,至今无音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及未回复不满意,现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依法认为,第1、2、4条被申请人应是制作明细汇总表的机构;关于被申请人回复第5条182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申请人回复要求被申请人寄缴费通知单并填写收款单位、收款银行、收款账号及金额,并邮寄相关协议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回复第5条后半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修订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应指明向常州市人民政府还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综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案涉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为拆迁人应当依法全套公开,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收到谢某某通过挂号信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5月22日向谢某某依法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常新住建政告〔2020〕第8号),于2020年6月16日通过EMS向谢某某依法邮寄送达《告知书》(常新住建政告〔2019〕第16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谢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1、2、4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已经告知谢某某不属于本机关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故不属于提供范围,被申请人依法不予提供。被申请人保存的信息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向谢某某邮寄复印件。谢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5项内容“182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涉及182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谢某某可以前往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档案室(联系地址:泰山路178号四楼420室)查看。谢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5项内容“发放给182户拆迁的相应的每项每笔费款项目的接收凭证和支付单位的相应的每项每笔费款记录及银行支付凭证”,被申请人经核查确认该182户具体款项实际为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支付,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属于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谢某某可以向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联系地址:新北区罗溪镇通达路99号)。谢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3、6、7、8、9、10、11项内容,因为该部分内容确实不存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谢某某,上述信息不存在。谢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12、14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向谢某某邮寄该材料的复印件。谢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13项内容,被申请人作为拆迁方,仅保存了两公告。依照《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83号)第三条的规定,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故两公告之外的其他相关信息,属于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负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谢某某可以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公开(联系地址:新北区汉江路369号)。本次谢某某是因《告知书》(常新住建政告〔2020〕第16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现申请中第2、3项请求涉及确认拆迁行政行为违法,该请求不属于对被申请人《告知书》(常新住建政告〔2020〕第16号)的复议,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就该内容作出的告知答复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公开“机场高架(即沪蓉高速至常州机场专用公路)工程征地拆迁的182户被拆迁户相应的1、每户拆迁前的户籍地址、户号、房地号以及每户拆迁后安置房户籍地址、户号、房地号;2、每户房屋拆迁的总面积、产权人(包括产权共有人)、产权证号、家庭成员人数和关系(包括姓名)以及拆迁后安置总面积、产权人(包括产权共有人)、产权证号、安置成员人数和关系(包括姓名);3、每户被拆迁户宅基地总面积和被安置房宅基地总面积;4、发放给182户被拆迁户每户的(拆迁补偿费用资金、包括各类奖励费)相应名称、相应资金金额以及被扣除的相应名称、相应金额资金;5、182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以及发放给182户拆迁的相应的每项每笔费款项目的接收凭证和支付单位相应的每项每笔费款记录及银行支付凭证;6、拆迁项目范围内182户房屋坐落位置示意图并标注户主或者是法人姓名;7、编制的项目拆迁实施方案;8、项目拆迁完毕申请验收书;9、拆迁项目领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10、征地拆迁验收总结;11、根据工程整体规划,制定的项目拆迁范围图;12、拆迁依据及相应的文书内容材料;13、拆迁所需的合法手续及文件(包括其内容);14、下拨拆迁资金银行凭证等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要求1-4条以明细表格汇总表形式公开。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常新住建政告〔2020〕第8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告知书》,答复:第1项“每户拆迁前的户籍地址、户号、房地号”、第2项及第4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但被申请人保存了关于该项目的项目汇总表格,与申请人要求的并不完全一致,可以提供申请人查看,并邮寄相应复印件。第3、6、7、8、9、10、11项内容经检索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上述信息不存在。第5项中“182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信息提供,因涉及户数较多,复印邮寄涉及人力和成本较高,告知前往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档案室(联系地址:泰山路178号四楼420室)查看。第5项中“发放给182户拆迁的相应的每项每笔费款项目的接收凭证和支付单位的相应的每项每笔费款记录及银行支付凭证”,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属于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联系地址:新北区罗溪镇通达路99号)。第12、14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复印件。第13项内容,被申请人作为拆迁方,仅保存了两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两公告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两公告之外的其他信息,属于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负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可以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公开(联系地址:新北区汉江路369号)。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常新住建政告〔2020〕第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新住建政告〔2020〕第16号)、机场高架项目拆迁相关表格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信封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委托拆迁协议》、身份证复印件、《针对常新住建政告〔2020〕第16号的回复》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第54号)、《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国土征补[2010]第111号)、《关于拆迁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常新政〔2006〕52号)各一份,告知书邮寄信息、《新北区住建局信息公开审批表》各两份,新北区会计中心转账支票(存根)七张;4. 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经过延期于4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送达,程序符合条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相关信息分别进行答复。对于可以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提供或者告知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对于需要被申请人进行加工、分析的,告知不予提供;对于未检索到的信息,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对于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信息,说明理由并告知负责公开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但是未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条信息“每户拆迁后安置房户籍地址、户号、房地号”的部分进行答复,属于遗漏申请,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引起重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 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新住建政告〔2020〕第16号)中对第一条申请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第一条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2. 维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常新住建政告〔2020〕第16号)中其余答复内容。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