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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于2020年10月9日通知第三人刘某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0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 其与刘某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刘某某在2019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58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2. 刘某某不能证明其左小腿软组织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肿胀、左膝外伤伴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左小腿静脉血栓、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刘某某2019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但在2019年9月27日才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肿胀,在2019年10月26日才被诊断为左膝外伤伴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左小腿静脉血栓,在2019年11月5日再次被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相隔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且刘某某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第一时间达到现场,并拨打120及陪同其前往医院,确认其没有大碍后方才离开,当时伤情并不严重。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工伤认定书错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且某公司住所地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刘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予以受理。2020年6月6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以及说明》一份。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对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于2020年7月21日向被申请人说明了相关情况并配合制作了调查笔录。2020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0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是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刘某某系某公司的操作工,2019年9月15日刘某某在下班途中乘坐电动自行车经过新北区吕汤路黄河西路路口时,其乘坐的电动自行车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9月27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肿胀。2019年10月26日,经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伴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左小腿静脉血栓。2019年11月5日,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四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到用人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并未全部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刘某某作为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074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为某公司操作工,事故时满退休年龄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工作时间为8点至17点,2019年9月15日加班至20时30分,当晚20时37分许,刘某某下班途中乘坐电动自行车经过新北区吕汤路黄河西路路口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9月27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肿胀。2019年10月26日,经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伴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左小腿静脉血栓。2019年11月5日,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刘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20]第10748号)要求刘某某补正劳动关系证明及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2020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20]第10748号)并邮寄送达第三人的代理人,次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20]第10748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0年6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以及说明》,主张第三人事故地点非回家必经之路,且第三人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乘坐电动自行车超载。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于2020年7月21日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祁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0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0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20年7月29日邮寄第三人的代理人以及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0748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未参保证明、授权委托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411120190000534号)、居住证明、路线图、病历资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出院小结》、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两份;4. 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在工伤认定中出具的《举证以及说明》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20]第10748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20]第10748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20]第10748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一份;6. 第三人在复议中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刘某某于事故当日已满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相关法律法规亦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已满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故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三、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出院记录,可以认定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半月板韧带损伤及静脉血栓等伤情不属于交通事故引起,故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四、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补正、受理,告知用人单位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0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