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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新北区某副食品店销售的“立喜乐果冻”产品,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受理通知和延期办理通知,期间长达4个多月,已经超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时间,申请人对此不服。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行政执法透明度,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2020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0年8月16日因生活需要在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的某副食品店花费23元购买了“立喜乐果冻”1份,认为该商品是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要求当事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0月14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0]第21002号)邮寄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8月24日对申请人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于8月2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对其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相关材料。经查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立喜乐果冻”商品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已销售完毕,但在现场发现日本狮王什锦糖的食品,当事人于2020年8月从无锡金桥市场的北塘区某食品商行购进狮王7味什锦糖、狮王8味什锦糖各10包,并将上述食品摆放在店内货架上销售。经常州市翻译中心进行翻译举证,狮王7味什锦糖、狮王8味什锦糖为日本福岛县生产的食品,为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并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字[2020]10306号),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0]28001号)邮寄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相对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因此该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某副食品店销售的“立喜乐果冻”产地为日本群马县,是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要求被申请人调查、调解、回复并按规定给予奖励。同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8月2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2020年9月9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有“立喜乐果冻”,但发现有日本狮王什锦糖涉嫌从国家明令禁止地区进购,遂对上述商品实施扣押。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10月13日询问某副食品店经营者戴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中获取某副食品店及无锡北塘区某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常州市翻译中心出具的对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翻译材料等证据。2020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0〕第21002号)并于同月14日送达申请人。2020年11月20日及12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该案办理期限分别延长30日、90日。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常高新市监听告字〔2020〕176号)。2020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字〔2020〕10306号)。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出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0〕28001号)并于2021年1月4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其投诉举报后未收到受理、延期、处理结果的答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信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 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审核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强字〔2020〕196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强解字〔2020〕19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常高新市监听告字〔2020〕176号)、《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字〔2020〕10306号)各一份,《场所/设施/财务清单》《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各两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送达回证》各四份;3. 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某副食品店及无锡北塘区某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出仓单》《销售送货单》、常州市翻译中心出具的翻译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国翻译协会会员证书》、翻译人员资格证件复印件各一份,《询问笔录》两份,《采集证据材料单》三份;4. 被申请人提交的通话记录截图、通话内容、录音光盘、《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0〕第21002号)及邮寄截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0〕28001号)及邮寄信息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案件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依职权进行立案、调查、延期、处罚,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立案后、终止调解后均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限期内告知申请人,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案件中其对申请人的告知职责,此外没有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在延长行政处罚审理期限后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尚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反馈举报办理结果期限内,且被申请人后续已按期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