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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于2021年1月26日通知第三人周某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在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页第一段中陈述:“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胡某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常州某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周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该段工伤认定性结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探、设计、施工合同。而申请人与溧阳市某某镇某村X号的业主签订的是《装饰工程合同》并不在前述条文所定义的建设工程合同内容内,申请人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足以证明其与业主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定作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可以将承揽的主要业务交由第三人负责。本案的申请人后将承揽业务转让给胡某某,并且胡某某雇佣了周某某进行具体的工作指挥及施工,受益者也是胡某某本人。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业主之间是承揽关系,其将承揽的业务转让给胡某某,周某某系胡某某雇佣的劳务者。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且某公司住所地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二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0年8月5日周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予以受理。2020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2020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是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某公司与溧阳市某某镇某村X号的业主向某某签订装修合同,某公司将该装修业务转包给自然人胡某某,周某某是胡某某为完成该工作招用的员工。2020年1月11日,周某某在溧阳市某某镇某村X号装修过程中,不慎从二楼跌落受伤,后入院治疗。四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条款并未明确“承包业务”系建设工程类业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与向某某之间存在装修业务合同,某公司确实将该装修业务转包给自然人胡某某,装修业务系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并实行,该实行时间晚于周某某事故发生时间,也晚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具有溯及力,某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164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与溧阳市某某镇某村X号业主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后将部分装修业务转包给自然人胡某某,第三人周某某为胡某某招用的瓦工。2020年1月11日,周某某在溧阳市某某镇某村X号工地装修过程中,不慎从二楼跌落受伤。2020年1月15日,经溧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胸椎横突骨折,胸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周某某于2020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20]第11642号)要求周某某补正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2020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20]第11642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2020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20]第11642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0年9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复函》,主张第三人周某某不是申请人单位员工,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临时用工,申请人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聘用或雇佣过周某某。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10月14日向曹某、周某某及胡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0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于2020年11月13日邮寄第三人,并于11月16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的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冲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某公司授权委托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1642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溧阳市公安局上沛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胡某某《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周某甲《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向某某微信聊天说明及截图、溧阳市人民《出院记录》各一份,病历资料两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4. 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在工伤认定中出具的《复函》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补)[2020]第11642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工认字(受)[2020]第11642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新人社工认字(举)[2020]第11642号)及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将其承接的装修业务转包给自然人胡某某,第三人周某某经胡某某招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工伤认定条件。三、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补正、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