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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3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按照举报流程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1〕21005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某超市销售的药品储存温度不符合要求,要求依法赔偿。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7日做出回复:终止调解,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邮寄《举报立案告知书》,又于11月22日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把投诉当作举报程序处理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确认违法。同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法律适用错误,理由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不处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省局2021雳剑行动明确严厉打击无证经营药品,不属于违法轻微。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接到群众投诉的违法线索应当依法调查,查清事实,再根据事实做出立案或者不立案,首先申请人是投诉,被申请人可以根据投诉主动立案,而不是说申请人是举报,此处程序违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立法精神上把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作为违法行为严重的情节论处。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无证经营药品的事实,应该按照规定“不足十万元按十万元计算”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六条、《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投诉人奖励,这是法律、法规赋予投诉人的权利,奖励也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答复中被申请人对此未履行法定职责。法律鼓励举报药品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药品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回避举报奖励,对举报的事实不处罚,无形中对公众和投诉人后续的投诉违法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打击,不利于维护药品市场的安全和稳定,也不利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更不利药品市场的健康发展。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立法初衷,也违反相关国家政策,更是违背了疫情防控下的相关行政命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于2021年8月18日从某超市购买的“水仙”牌风油精不符合药品储存要求,请求被申请人协助其退款赔偿并要求下架该产品。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当事人经营的风油精涉嫌质量问题,要求退款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次日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留存的地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园一里9-101)邮寄(EMS单号:115647863314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3号)告知申请人。因送达信件被拒收退回,经向申请人确认邮寄地址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再次邮寄(EMS单号:115647863624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3号)告知申请人。2021年11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再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结果。三、申请人的投诉内容涉及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的投诉中提出当事人经营“水仙”牌风油精不符合药品储存相关管理法规,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当事人下架风油精。申请人的上述诉求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举报行为,根据该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启动举报处理程序,并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开展后续案件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并于2021年9月29日根据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留存的地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园一里9-101)邮寄(EMS单号:1156478633147)《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2号)告知申请人。因送达信件被拒收退回,经向申请人确认邮寄地址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再次邮寄(EMS单号:1156478636247)《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2号)告知申请人。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邮寄(EMS单号:1156478637647)《举报处理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1〕21005号)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部分请求及复议理由指向被申请人立案后如何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是否立案调查以及如何处罚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申请人称在某超市购买的“水仙”牌风油精不符合药品存储条件,要求责令下架药品,依法退款并赔偿,同时提出如调解不成转为举报,处理后依法给予奖励。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对申请人所反映事项予以立案。次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2021年9月28日,因某超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3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2号)于次日邮寄申请人。因信件被拒收退回,被申请人确认地址后于2021年10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经营者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某超市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处字〔2021〕00028号)。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出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1〕21005号)于次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举报立案及举报处理结果,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2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快递单据物流信息、《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1〕21005号)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快递单据物流信息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21003号)及邮寄单据物流信息;4.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采集证据材料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处字〔2021〕00028号)及送达回证、某超市营业执照、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信》中反映某超市风油精储存不符合药品保存环境和温度条件,要求被申请人责令下架药品,并提出如调解不成转为举报,该投诉中包含举报内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材料后根据其中举报内容,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核查,依职权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处理结果,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投诉举报人的权益。被申请人举报立案、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均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