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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龙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7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2022年3月21日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22年4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网络平台关于举报某公司(编号1320411002021102770906854)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该公司已于9月27日迁出新北区奔牛镇,迁入地为钟楼区邹区镇,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已将违法线索移送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回复:“经调查,该公司已于9月27日迁出新北区奔牛镇,迁入地为钟楼区邹区镇”,经国家公示网查询,变更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在举报回复的时间之后,被申请人虚假回复,严重玩忽职守,包庇违法犯罪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作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三、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一案未依法办理,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合格商品、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于2021年9月24日从某公司在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的店铺“某照明官方旗舰店”购买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要求某公司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2021年10月2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核查。经查询,某公司已于2021年9月27日变更住所迁出新北区。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在新北区登记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确认其不在该地址经营。因未在辖区内发现某公司经营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线索,申请人举报前某公司住所亦已迁出新北区,迁入地为常州市钟楼区,且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快递信息显示相关商品发货地为常州市钟楼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违法线索移送至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立案审批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职,遵循了法定的程序。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及复议理由,均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编号:1320411002021102770906854),申请人认为某公司销售的吸顶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以次充好,要求被举报人提交相关产品的CCC证书及检测报告等材料,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回复处理结果。同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开展调查,没有在上述地址发现生产经营情况。经查,某公司住所已于2021年9月27日迁出新北区。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违法线索移送函》(常高新市监移函字〔2021〕27020号),将违法线索移送至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1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及举报详情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违法线索移送函》(常高新市监移函字〔2021〕27020号)及邮寄回单物流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企业迁移登记注册通知函》《企业迁移登记申请书》《公司迁出受理通知书》《公司迁出核定情况表》《公司迁出核定意见表》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产品质量监管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产品质量监管机关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核查、不予立案并告知处理结果,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龙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