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何某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于2022年5月16日通知第三人何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与其本职工作之间无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有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个要素,其中工作时间通常指为了完成工作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基于工作职责、性质的需要而应在或可在的场所;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系因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所致。其中工作原因是三要素中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挑线工一职,负责最终产品的人工检验。而第三人受伤的工位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该工位为自动化操作区,无需进行人工检验。在事故当日以及以往的工作中,申请人不但从未指派过第三人操作该事故工位,而且还在日常的安全教育中多次宣导不得随意串岗操作,更不得在机器设备维修时私自触碰。第三人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在未经指示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上手触碰其他工位机器的行为已明显超出其工作内容的合理范畴。二、第三人受伤工位与其本职工位之间无关联性。第三人作为挑线工有专用的工作台和工作区域,导致其受伤的机器所在工位不属于第三人应在或可在的工作区域,且与其日常工作区域存在明显的差异和距离。第三人出现在机器所在位置也已明显超出其工作区域的合理范围。导致第三人受伤的工位为自动化工位,有专门的开机工和机修工负责运作与维修,该工位的运作与维修并不影响到第三人的工位,两个工位之间无上下站工位或者其他的关联关系。在日常的生产经验中,两个工位的操作方式上并无任何关联和相同之处,也无法提供互相帮助。第三人擅自触碰机器的行为已经超过其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范围。三、申请人已尽合理的安全管理职责,第三人违反公司安全规定擅自将手伸入正在维修的机器属其个人的自残行为,且该行为与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无益。从受伤当天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8:30左右导致第三人受伤的机器出现故障,申请人组织机修工和开机工进行维修与调试,当前包括第三人在内的现场员工都非常清楚机器正处于维修状态,而且机修工身着橙色工作服,也起到警示提醒作用。从培训记录能够看出,第三人入职前及上岗后,申请人对其进行过多次安全事故培训及设备保养安全规定培训,明令禁止在非自身岗位操作,更不得擅自触碰处于维修中的机器设备。第三人的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也并非是为了公司利益考虑,应属于个人活动,不能认定为工作范畴。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晰自身工作职责、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和操作机器要求。在没有经过公司事先培训、同意和专人指导的情况下擅自操作任何机器,都是对个人人身安全和公司财产安全的极不负责,第三人在明知存在极大风险的情况下仍将手伸入明显处于维修状态的机器,完全属于个人自残行为,应有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申请人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安全生产放在首位,对安全生产管理有着严格的要求,已尽所能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但确实无法管控员工自残的行为。若此等违反诚实信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规自残行为被视作工伤,则相当于变相承认即使劳动者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通过自残行为伪装成工伤以获得工伤待遇受法律保护,势必将给公司内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甚至会带来更多安全事故,对已尽合理安全管理义务的申请人而言明显有失公平。综上所述,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即使认为符合第十四条规定,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残行为也不得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某公司是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营业登记,何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2年1月7日,何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予以受理。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在举证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对何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22年2月28日对某公司工作人员潘某某、杨某某、陈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2〕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何某为某公司工人。2021年11月30日,何某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器气缸砸伤。2021年12月2日,何某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掌骨骨折(左第5)。以上情况有下列证据证明:1. 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2. 被申请人对何某、潘某某、杨某某、陈某的调查笔录;3. 病历资料;4. 单位举证材料。以上证据证明何某系某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受伤,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81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某为申请人某公司工人。2021年11月30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器气缸砸伤。2021年12月2日,第三人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掌骨骨折(左第5)。2022年1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32号)邮寄送达第三人。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36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2月17日、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潘某某、杨某某、陈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813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于同月25日邮寄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制造和检验作业指导书》《岗位职责》、培训材料、设备报修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813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潘某某、杨某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常州市五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DR诊断报告单、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及日间病房入出院记录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四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在工伤认定中提供的说明一份、劳动合同两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3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36号)各一份,物流信息、送达回证各两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自残情形。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