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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新北区西夏墅某建筑机械租赁站
经营者:黄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高某某
申请人新北区西夏墅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2日依法受理,于2022年8月16日通知第三人高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其与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高某某在从事塔吊拆除过程中不受申请人管理、约束、支配,高某某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申请人没有从属关系,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申请人与高某某之间系民事雇佣关系,高某某的受伤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2021年8月21日,申请人负责人黄某某问周某8月22日是否有空去常州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承建的常州市乙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厂房扩建工程1#车间工地拆塔吊,周某答复没空去,并向黄某某推荐了高某某。双方商定好拆除上述工地的塔吊报酬为3000元,由高某某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正常塔吊的拆装是三到五人一组,每天每组人员拆装一台塔吊。高某某在上述工地拆除塔吊时,还有其组织的其他人员参与,2021年8月22日上午高某某被塔吊拉杆砸伤后,由其他成员完成了塔吊的拆除和安装,塔吊拆装完成后,申请人已向高某某支付3000元劳务费。工伤认定中,2022年1月31日,高某某经常州市武进区中医医院的治疗诊断为左手第2-4掌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完全是高某某自己后期带伤作业造成的二次伤害,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请予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该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登记资料中显示该单位住所地为新北区西夏墅镇西大街XX号。高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2年4月26日,高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向某租赁站出具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租赁站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2〕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经查实:2021年8月22日,高某某在乙公司厂房扩建工程1#车间工地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塔吊拉杆砸伤。2021年8月31日,高某某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多发掌骨骨折。2022年1月31日,高某某经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诊断为左手第2-4掌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某租赁站的复议理由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155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甲公司承包了乙公司厂房扩建工程1#车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后将塔吊安装拆除工程分包给某租赁站,高某某为某租赁站招用的塔吊拆卸工。2021年8月22日,高某某在乙公司厂房扩建工程1#车间工地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塔吊拉杆砸伤。2021年8月31日,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多发掌骨骨折。2022年1月31日,经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2-4掌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022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受理高某某以甲公司为主体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3月30日、3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黄某某、高某某、武某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4月7日,因高某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用工主体关系,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22年4月26日,高某某以某租赁站为主体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5月31日、6月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王某、第三人的代理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后邮寄送达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周某《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1555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高某某电子证照、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各一份,微信截图四页;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租赁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某租赁站《情况说明》、甲公司《情况说明》《常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告知书》《工友武某证明》《工友王某证明》、武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各一份,照片两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五份,微信截图八页;5.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中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书》、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11工终〔2022〕3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100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132号)各一份,物流信息、送达回证各两份;7.行政复议中第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左手第2-4掌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是因第三人自己后期带伤作业造成的二次伤害,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