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常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常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23日依法受理,于2022年9月5日通知第三人李某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苏0411工认〔2022〕1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依法不予认定李某某为工伤。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第三人系常州某服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装公司)的全日制正式员工,其固定工资由某服装公司发放,社保由某服装公司缴纳,这一点工伤认定时人社部门也已经确认。2、第三人前来帮工系张某某介绍,其劳务费用系季某某个人微信结算,不能认为其系直接与申请人某公司之间发生劳务关系。3、第三人仅是经工友介绍,偶尔下班过来帮工几个小时,劳务费用当批货赶工完毕即进行结算。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第三人工友的证明可以明确,第三人的劳务费用系季某某个人与其微信结算,且结算的费用并非其个人费用,还包括其余与其一起前来提供劳务的人员费用(由第三人再行分发,即使第三人本人当次未提供劳务,也仍由第三人代为分发),实际第三人本人的劳务费用仅占很小一部分。第三人并未长期固定向季某某提供劳务,仅仅隔一段时间做几个小时,结算以当批货物完成为准。此外,微信转账记录及季某某笔录可以证明6-10月份第三人并未向季某某提供任何劳务,实际第三人仅在2021年4-5月份做过几天,之后就跨越至10月5-6日(受伤时),后再未提供过任何劳务。4、综上所述,受伤时第三人为案外公司的全日制正式固定员工,其系与季某某发生的劳务关系,与申请人并无直接关联。即使人社部门认为其是向申请人提供劳动,也能够明确的是双方之间的关系非常松散,第三人是按次提供劳务、结算,双方中间长达几个月并无任何联系,第三人无固定的劳动时间、无需遵守申请人的考勤制度、无固定的薪资及福利待遇,提供的是无规律的、一次性的劳动,双方之间的人身、经济从属性均较弱,不符合非全日制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二、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完全不具备操作性可能性,将第三人的伤情认定为工伤剥夺了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第三人为某服装公司的全日制固定员工,某服装公司已经为其缴纳社保,根据我国当前的相关政策法规,申请人无法办理社保新增缴费人员手续,即无法再为第三人以申请人公司名义缴纳社保。因此,如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而申请人无法为其进行工伤保险申报,这剥夺了申请人享受工伤保险基金代为赔偿的权利,也意味着第三人的工伤赔偿全部由申请人承担,作为一家仅有几名工人的小企业,在疫情之下生存已属艰难,以一己之力承担如此大额的赔偿实为雪上加霜。三、不认定为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双方之间为提供劳务的关系,第三人完全可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提供劳务期间受害的赔偿,双方按照过错大小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该申请人承担的责任申请人也不会逃避,但认定为工伤本身剥夺了申请人代为申请工伤基金赔偿的可能性,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申请人需承担的责任过重,显失公平。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0411工认〔2022〕1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并不具备按工伤保险流程进行处理的可能性下“一刀切”地进行工伤认定,过于保护劳动者,有违行政法合理行政基本原则,请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该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单位系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李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1年12月1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对李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2〕1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经查实:2021年10月6日,李某某在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开电扇时,不慎触电摔倒受伤。2021年11月9日,李某某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肩袖损伤。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154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某服装公司员工,2021年4月开始,下班后多次在某公司兼职做操作工。2021年10月6日,李某某在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开电扇时,不慎触电摔倒受伤。2021年11月9日,李某某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肩袖损伤。2021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6月7日、6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李某某、季某某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后直接邮寄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2〕1549号)各一份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两份;2.申请人提交的收件信封、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证据目录、劳动合同各一份,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微信转账记录各两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资料、第三人书面答辩意见各一份,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两份,微信聊天截图七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十一页;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1〕29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88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118号)、《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2〕882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三份、送达回证四份;7.第三人在复议中提交的委托材料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补正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并不禁止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第三人与某服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影响第三人与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2〕1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