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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福。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福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1月6日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并责令重新书面回复。
经查明,2022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市监局投诉举报常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某美妆官方旗舰店”宣传产品具有美白、防晒功效,收到商品后发现其未有国妆特字,属于一般化妆品,被投诉举报人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要求赔偿、查处。2023年1月6日,市监局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01号),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场监管〔2023〕第30001号),告知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收到后认为不应认定违法轻微情节,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调查,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广告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广告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由此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