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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罗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举报不予立案,于2023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1.确认市监局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处理申请人举报并书面告知。
经查明,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申请人认为新北区某食品厂生产经营的鲜紫米味面包,存在食品配料标签不完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2023年3月22日,市监局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并于当天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