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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某某。
申请人常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于2023年4月24日通知第三人徐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5日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情况和事由,被申请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认定为承包业务后转包给个人的用工单位,但申请人与江苏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没有实际的劳务分包关系,也不存在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汪某某的事实和行为,申请人更不是实际用工单位,与伤者徐某某更无任何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申请人更没有实施劳务作业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即《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申请人”的事实不存在。(一)申请人与某甲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者就案涉劳务分包而言并无实质性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负责项目上的全部劳务作业,某甲公司招用个人施工班组为其提供劳务,并接受提供劳务者创设的劳务成果,但鉴于项目工程档案、资料验收以及劳务费开票需要,某甲公司才找到申请人签订了案涉的形式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某甲公司与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配合工程资料制作及配套开票,而非劳务分包施工,双方也不希望劳务分包合同对各方产生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即是以虚假的意思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申请人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二)从劳务合同签订情况和内容上,亦可看出端倪,显与常理不符。若为劳务分包关系,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后履行即可,但本案中就一个项目工程有数份劳务分包合同,除合同标的额不一致以外,其余条款几乎完全一致,尤其是施工工期,均是12个月,显与施工常理不符;数份劳务分包合同有且仅有一份合同有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其他均无落款时间,但每份合同都约定了高额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可见合同的约定是非常随意的,显与签约常理不符;若为劳务分包关系,应先有申请人分包过来,再有申请人分包出去,但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上来看,申请人与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22年4月20日签订,但申请人与木工班组汪某某签订的木工承包施工合同(申请人不认可该合同真实性)时间是2022年3月29日,再分包时间早于申请人的分包时间,显然有悖基本逻辑,从时间上也否定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申请人先从某甲公司处承包、再将木工业务分包”情形。(三)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不组织人员实施劳务作业,某甲公司也不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该工程由某甲公司招用个人班组施工完成,即劳务分包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综上,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申请人与某甲公司没有实际的劳务分包关系,被申请人未调查、审核真实情况,仅以形式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就认定“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申请人”,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显属错误。二、申请人没有与汪某某签订的木工承包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且落款处的申请人印章系伪造,申请人本就没有施工义务更无需将木工作业分包给汪某某,即《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申请人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汪某某”的事实不存在。(一)某甲公司提交的《木工承包施工合同》系复印件,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明确提出不予认可,该复印件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不应成为定案依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不予认可复印件,该复印件不应成为定案依据,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汪某某”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撑。(二)《木工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上的申请人印章系伪造,申请人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明确提出,申请人根本不知道印章从何而来。(三)从该合同的签订内容上来,该木工承包施工合同应属伪造拼接。木工承包施工合同抬头部分的甲方为空白,乙方为汪某某,签约地点为某甲公司,按常理推断甲方应为某甲公司与汪某某签订的;若为申请人与汪某某签订的,应在申请人公司签订,不存在申请人将公章带至某甲公司与汪某某签订的可能性。木工承包施工合同抬头部分的乙方、签约时间、签约地点均为手写,手写的签约时间是2022年3月29日,合同第六条机打的开工时间却是2021年12月13日,该合同显属后补,合同主体也是随意填写,不能真实说明实际开工时的木工作业分包主体关系,有刻意伪造的嫌疑。木工承包施工合同没有页码没有骑缝,落款页仅有且一条简单的合同条款,无法证明落款页与前页合同的连续性,存在从其他合同中复印公章拼接成该木工承包施工合同的可能。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才与某甲公司签订形式上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可能提前于2022年3月29日就与汪某某签订木工承包施工合同,且根据木工承包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21年12月13日就已开工。(四)木工承包施工合同的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支付劳务费用,但申请人从未向汪某某支付任何费用,汪某某也不向申请人催要劳务费,而是向某甲公司催要,可以印证申请人与汪某某没有木工作业分包关系。综上,木工承包施工合同没有证明效力,存在诸多不符合逻辑、常理的矛盾之处,再鉴于申请人没有施工义务,本就不存在将木工分包出去的前提条件,也无需向汪某某付款,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汪某某”显属错误。三、申请人不从某甲公司处收取劳务费而赚取利益,申请人没有施工义务,申请人不需要向汪某某或徐某某支付劳务费或工资,申请人也不接受提供劳务者创设的劳务成果,故申请人根本不是用工单位,亦不存在认定申请人为用工单位的事实基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有违基本法理和公平原则。结合本复议申请书第一、第二点意见,申请人根本不是用工单位,也不需要用工,当然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案件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上述工伤保险案件解释规定的应有之意,系为规制违法转包的行为,将违法转包的实际用工单位拟制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如何判断谁是实际用工单位,可从最基本的谁付钱,谁接受劳务成果来判断。本案中,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吴某挂靠某甲公司承揽,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有施工的义务,某甲公司、吴某招用汪某某为木工班组进行作业,某甲公司实际向吴某或汪某某支付劳务费,某甲公司接受汪某某的木工班组创设的劳务成果,显而易见,某甲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再结合工伤保险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或第(五)项的规定,无论是认定转包给个人施工还是让个人挂靠经营,某甲公司均符合适用条件,某甲公司才应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收取发包人的工程款,具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基础和事后追偿的途径,而申请人不收取任何工程款或劳务分包费,若仅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虚假的木工承包施工合同就将工伤保险责任强加在申请人头上,将导致明显的不公平和利益失衡。综上,《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复议机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以及案涉某乙服饰(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车间扩建项目工程地址均位于新北区,被申请人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2年7月25日,徐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申报主体为某甲公司,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受理,2022年10月5日,徐某某提交工伤撤诉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22年10月17日,徐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申报主体为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其中邮寄给某公司的EMS快递于2023年2月3日退件,退回原因为逾期无人认领,后经被申请人重新邮寄后签收。三、主要事实和证据。经调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车间扩建项目工程(车间一)施工总承包,并将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汪某某,徐某某系汪某某招用的工人。2022年5月3日,徐某某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右眼不慎受伤。2022年5月15日,徐某某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理诊断为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2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和某甲公司在多个不同发包方的项目上,都有分包合同,如常州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常州某冶金车间项目、本案某乙项目等,而且现场均有公示。申请人和某甲公司形成配套完成合同的习惯,不是申请人所谓的虚假意思表示。二、虚伪表示的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出的意思不是真实意思,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对于劳务分包合同,即使申请人认为自己是虚假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也是虚假意思表示,至多是一方虚假意思表示,不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有效。三、申请人有救济途径,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和某甲公司的约定,向其进行追偿。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2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车间扩建项目工程(车间一)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将木工业务转包给自然人汪某某,第三人徐某某为汪某某招用的工人。2022年5月3日,徐某某在工地工作时,右眼不慎被砂轮片击伤。2022年5月15日,徐某某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2022年7月25日,徐某某以某甲公司为申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受理。2022年10月5日,徐某某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22年10月17日,徐某某以某公司为申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914号)直接送达第三人。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386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向徐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29号),直接送达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29号)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EMS物流信息及说明、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汪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某甲公司《关于徐某某申请认定工伤的答辩意见》、徐某甲《工友证言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潘某某《工友证言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某乙服饰车间扩建项目人员木工班组名单、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各一份,《木工承包施工合同》、江苏银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各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三份,施工现场公示照片十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在工伤中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1956号)、《工伤撤诉申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11工终〔2022〕8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91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2〕386号)、邮寄信封各一份,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四份;7.第三人在复议中提交的常州市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告示牌照片、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汪某某、由汪某某招用第三人徐某某参与案涉项目工程工作的事实,申请人需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徐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