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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高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5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告字〔2023〕19002号),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在拼多多某五金旗舰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常州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普通款腰斧(订单号:230227-678229461943832,德邦快递运单号:DPK300726257247),商品链接标题为消防腰斧破拆工具3C多功能斧头精钢太平斧船用大号手斧子款腰斧套,产品首页图片写有消防腰斧大斧,宝贝详情标明消防腰斧、超强硬度、3C认证、不生锈,到家使用后发现该产品为三无产品,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强制性CCC认证,产品没贴有CCC认证标识,属于违法商品。根据附件证据交易订单截图、交易快照截图及宝贝详情,都显示是消防腰斧,并不是被申请人告知书里所称的普通训练腰斧,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包庇违法商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消防腰斧必须有CCC认证,被申请人并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履行其全面调查职责。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应予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责令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请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某公司在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的店铺“某五金旗舰店”涉嫌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三无产品,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涉嫌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三无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决定受理投诉并于次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33961717132)予以告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次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33961717132)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查,某公司销售的涉案腰斧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产品标识不全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已责令其改正;某公司在腰斧销售介绍页面上宣传3C认证等内容与产品实际情况不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责令某公司改正并罚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33961717132)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从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某五金旗舰店”所购买的消防腰斧,存在未经强制性CCC认证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给予奖励,并要求商家赔偿500元。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进行询问,调查中获取收款收据、《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被申请人于当天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字〔2023〕19004号)直接送达某公司,要求完善消防腰斧(作训款)产品标识;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当罚〔2023〕19012号)直接送达某公司,认为某公司发布产品“普通腰斧破拆工具3C多功能斧头精钢太平斧船用大号手斧子款腰斧套”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违反《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罚款400元。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受字〔2023〕第19002号),因某公司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终字〔2023〕第19004号)与《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告字〔2023〕19002号)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举报处理结果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告字〔2023〕19002号)、投诉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成功截图各一份,商品实物照片、商品收货信息照片各两张,商品快照六张;3.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收款收据、《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字〔2023〕19004号)及《送达回证》、商品销售界面整改照片、《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当罚〔2023〕19012号)、某公司拒绝调解书面说明、《投诉受理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受字〔2023〕第1900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终字〔2023〕第19004号)及邮寄单据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以及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对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腰斧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但该产品标识不全,涉案腰斧销售介绍页面上宣传3C认证等内容与产品实际情况不符。据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其完善产品标识。被申请人同时认为某公司违反《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罚款400元。随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告字〔2023〕1900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