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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通过常州12345微信小程序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常州市薛家某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某副食品商店)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中相关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通过常州12345微信小程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12345政务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国强制认证3C目录》第55条(0807/0907)的规定,音视频设备配套和信息技术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充/放电器、电源转换器等在强制认证目录中。被申请人认为在市场监管总局的回复文件中标注了手机充电器不需要3C认证,但是申请人购买的是USB适配充电器头,也叫快充充电器,其用途不仅用于手机充电,还可以用于充电宝、耳机、音响、计算器,因此不符合文件中专为电信终端设备(代码前两位为16)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某副食品商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充电器,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副食品商店涉嫌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了解投诉举报相关信息,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和12345政务平台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查,某副食品商店销售的充电器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相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12345政务平台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在2023年3月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部分投诉举报涉及的物品与本案高度相似,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消费所需,投诉举报后要求赔偿,牟利意图明显,其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申请人对某副食品商店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称某副食品商店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充电器,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款、赔偿。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对某副食品商店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货架上发现3个奥力科206全兼容闪充。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为手机充电器,手机充电器暂不需要强制性认证,决定不予立案。因某副食品商店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日将投诉终止调解,连同举报不予立案一并通过12345政务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举报不予立案,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12345政务平台截图、交易记录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充电器照片两份;2.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某副食品商店营业执照照片、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页留言截图各一份,通话录音两份,充电器照片五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不同意赔偿和退货的情况说明》一份;5.被申请人提交的12345政务平台截图两份,《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十二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以及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产品质量监管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核查,认定案涉充电器暂不需要强制性认证,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立案,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