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常州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6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于2023年6月25日通知第三人常州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3〕19号)并重新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5日7时21分许,申请人骑电动自行车搭载潘某某经过新北区薛家镇龙城大道小里塘村道时,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事故双方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申请人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申请人当天早晨骑电动车搭载其婆婆潘某某行驶的方向,当时是与其上班的方向相反。但是,关键判断其合理性在于看事故发生的时间,就能确认其上班为目的,发生事故的时间为早晨7时21分许,其上班到岗规定是8时,提前几分钟带婆婆去办事,事故发生应在合理时间范围内,申请人打算送婆婆后就去上班,路线并未绕行很远,也应该是合理路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搭载其婆婆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让人无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答记者问讲到“上下班途中”应倾向于受伤害的职工解释,绕行去菜场、接小孩,都可以认定为合理路线。总之,申请人仅是提前几分钟带婆婆去办事,然后就去上班,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情形,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在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王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受理。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收到后未提供举证材料。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寄送了《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单位收到后未至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411工不认〔2023〕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申请人为某公司包装工。2022年10月25日7时21分许,申请人骑电动自行车搭载潘某某经过新北区薛家镇龙城大道小里塘村道时,与一辆小型越野客车相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2年10月28日,申请人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四、法律适用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3〕1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骑行方向与上班路线相反,但是其认为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就能确认其以上班为目的,第三人认为申请人这是以结果倒推过程,结果正确并非过程也是必然正确的。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发生事故的时间点申请人在做什么,其正在送婆婆潘某某的路上,而非自己上班的路上,也就是说发生事故的时候从事的行为与其本身上班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行为得利一方应为潘某某而非第三人,让第三人承担工伤待遇给付义务显然与法有悖。对于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合理时间不应作无限扩大解释,否则违背了法律法规的本义,申请人接送婆婆上班并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发生事故的路线也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并且方向刚好相反。综上,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系第三人某公司包装工。2022年10月25日7时21分许,申请人骑电动自行车搭载潘某某由东向西行驶经过新北区薛家镇龙城大道小里塘村道时,与一辆小型越野客车相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2年10月28日,申请人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2023年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494号),邮寄送达申请人代理人,于2023年3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3〕70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494号)邮寄送达第三人。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3〕494号)邮寄送达第三人。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方向与日常上班方向相反,且搭载潘某某不属于日常生活工作所需的活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3〕19号),邮寄送达申请人代理人、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3〕19号)各一份;2.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X线(DR)检查报告单、薛家镇任葛村委出具《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49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3〕70号)、《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3〕494号)各一份,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五份;5.第三人在复议中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林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申请人事故发生地点并非位于合理的上班路线中,并且根据申请人陈述,其上班前搭载婆婆潘某某前往薛家镇龙城大道小里塘村道路口的行为亦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3〕19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