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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淮安市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曹某某。
第三人:赵某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卞某某。
申请人淮安市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劳务)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察理字〔2023〕第008号),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23年8月15日通知第三人王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张某、卞某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常新人社察理字〔2023〕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已按照现场安装的电子考勤与每个工人签订劳务合同的薪酬标准,通过专户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或欠薪行为,农民工提出的工资单单价与合同不符,并远超过2022年度常州市场农民工工资行情,考勤工更是与现场考勤机不符,无依据。对于第三人卞某某复议中提交的工资结算明细表和考勤明细申请人均不予认可,表格中无本人名字,非申请人提供,无任何签字盖章证明,且与系统有效绩效考核和工资发放记录不符。申请人另提供劳务班组工人在某工地施工后造成的质量问题部分清单和整改回复单,证明施工质量极差,对承包项目造成了严重损失。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察理字〔2023〕第008号)、《某项目欠薪情况表》《某项目回复分析表》各一份;2.淮安某劳务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两份;3.《某项目分析表及专户付款明细》、王某某等人2022年2月至2022年12月考勤统计表、“常州某商业中心一、四期(1#-5#楼装修工程)”项目普通工人考勤统计汇总表、《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某项目水电处理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某项目整改情况回复单》、整改问题汇总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经查证淮安某劳务工商登记信息、王某某等人身份信息、淮安某劳务实际用工信息等事实,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3年4月7日、4月14日,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张某、卞某某等人陆续至被申请人处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要求淮安某劳务支付其在某商业中心项目上的农民工工资。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4月14日分别立案并决定并案处理。经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常新人社察令字〔2023〕第022号),并依法送达淮安某劳务。淮安某劳务于2023年5月15日进行回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常新人社察告字〔2023〕第138号)告知其再次进行举证,并依法送达淮安某劳务。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常新人社察处告字〔2023〕第011号),并依法送达淮安某劳务。淮安某劳务于2023年5月29日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依法制作陈述申辩笔录。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察理字〔2023〕第008号),并依法送达淮安某劳务。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王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张某分别与淮安某劳务签订了江苏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并在江苏省住建平台有实名制登记和考勤记录。卞某某虽无劳动合同,但有实名制登记和考勤记录。王某某等人确系为淮安某劳务招用的农民工,在常州某商业中心项目施工。根据淮安某劳务提供的相关结算单和工资支付记录、现场负责人杨某某的前期笔录、王某某等人提供的相应工资表和询问笔录,仅能看出杨某某作为分包劳务公司即淮安某劳务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无法认定其为实际承包人,无法要求其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因此淮安某劳务作为分包单位应当对王某某等人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同时对于王某某等人的工资拖欠情况,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淮安某劳务作为举证责任主体,虽其辩称王某某等人按照基本工资加绩效的方式计算工资已经全部付清,但其并无准确有效的绩效考核依据和相应的农民工工资结算依据支撑其提出的工资计算标准和工资已付清的结论,因此其作为举证主体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最终依据王某某等五名工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劳动合同以及相应的工资结算表等相关佐证材料认定欠薪人数、金额,共计5人10.3373万元。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第三人等的实际用工地址位于工程建设项目中,所从事的工作为水电工这类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工作,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条件,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览表》第五类第二十四种第七十一项规定,认定淮安某劳务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于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察理字〔2023〕第00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淮安某劳务营业执照复印件、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卞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2.《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常新人社察令字〔2023〕第022号)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常新人社察告字〔2023〕第138号)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常新人社察处告字〔2023〕第011号)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察理字〔2023〕第008号)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各一份,根治欠薪平台线索截图、《农民工工资信息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讨论案件记录》各两份,《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三份,《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五份;3.王某某与淮安某劳务签订的劳动合同、《民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农民工权益义务告知书》、江苏建工卡复印件、电子考勤查询记录、工资发放查询记录、某公司安装人员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曹某某与淮安某劳务签订的劳动合同、《民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农民工权益义务告知书》、江苏建工卡复印件、电子考勤查询记录、工资发放查询记录、某公司安装人员工资表、赵某某与淮安某劳务签订的劳动合同、《民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农民工权益义务告知书》、江苏建工卡复印件、某公司安装人员工资表、电子考勤查询记录、工资发放查询记录、张某与淮安某劳务签订的劳动合同、电子考勤查询记录、工资发放查询记录、卞某某常州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在场人员清单、电子考勤查询记录、工资发放查询记录各一份;4.水电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单、普通工人考勤汇总表、农民工工资发放声明、农民工工资代发申请通知书、《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各一份;5.杨某某、许某、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淮安某劳务《关于“常新人社察令字〔2023〕第022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回复》《某劳务投诉人员情况统计表》《陈述申辩笔录》《某项目回复分析表》各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八份。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卞某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某商业中心四期项目水电班组工人考勤明细》《常州某商业中心四期项目水电班组工人年底工资结算明细表》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日,常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申请人作为分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常二建劳合施21安装003号),约定分包范围为常州某商业中心一、四期1#、2#、3#及相关地下室室内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预留预埋,分包劳务内容为水电工,合同金额350万元,合同中申请人委派杨某某为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总负责人、劳务现场负责人。2023年3月6日,王某某、曹某某通过根治欠薪平台反映常州某建设公司拖欠工资。2023年3月31日至2023年4月7日间,被申请人向杨某某、许某、吴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卞某某、张某作了调查询问。2023年4月7日、4月14日,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张某、卞某某陆续至被申请人处要求淮安某劳务支付某商业中心项目的农民工工资,递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农民工工资信息登记表,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立案。
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常新人社察令字〔2023〕第022号)并于2023年5月1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指出申请人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指令其于2023年5月17日前支付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卞某某、张某五名农民工工资103373元(具体金额见某项目欠薪情况表),并将改正情况报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指令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2023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杨某某,因其管理缺失导致劳务费用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不足部分由常州某建设公司垫付;认为王某某等五人投诉金额缺乏计算依据,并提交劳动合同、系统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统计表等材料。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常新人社察告字〔2023〕第138号)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杨某某为工程实际承包人,要求其提供与杨某某之间的相关协议和资金往来凭证;作为劳务分包单位,提供杨某某班组全体农民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单、工资支付凭证及欠薪情况表。
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常新人社察处告字〔2023〕第011号)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未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完成整改,拟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支付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卞某某、张某五名农民工工资103373元的行政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收到后于2023年5月29日至被申请人处作出陈述申辩,认为应按照系统考勤和合同核定工人工资,绩效考核部分工资由带班掌握,申请人无法掌握,欠薪情况表上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察理字〔2023〕第008号)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前支付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卞某某、张某五名农民工工资103373元。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察理字〔2023〕第008号)及送达回证、《某项目回复分析表》各一份;2.淮安某劳务营业执照复印件、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许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卞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常新人社察令字〔2023〕第022号)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常新人社察告字〔2023〕第138号)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常新人社察处告字〔2023〕第011号)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各一份,根治欠薪平台线索截图、《农民工工资信息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讨论案件记录》各两份,《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三份,《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五份;4.王某某与淮安某劳务签订的劳动合同、《民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农民工权益义务告知书》、江苏建工卡复印件、电子考勤查询记录、工资发放查询记录、某公司安装人员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曹某某与淮安某劳务签订的劳动合同、《民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农民工权益义务告知书》、江苏建工卡复印件、电子考勤查询记录、工资发放查询记录、某公司安装人员工资表、赵某某与淮安某劳务签订的劳动合同、《民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农民工权益义务告知书》、江苏建工卡复印件、某公司安装人员工资表、电子考勤查询记录、工资发放查询记录、张某与淮安某劳务签订的劳动合同、电子考勤查询记录、工资发放查询记录、卞某某常州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在场人员清单、电子考勤查询记录、工资发放查询记录各一份;5.水电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单、普通工人考勤汇总表、农民工工资代发申请通知书、《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各一份;6.淮安某劳务《关于“常新人社察令字〔2023〕第022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回复》《某劳务投诉人员情况统计表》《陈述申辩笔录》各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八份;7.《某商业中心四期项目水电班组工人考勤明细》《常州某商业中心四期项目水电班组工人年底工资结算明细表》《某项目分析表及专户付款明细》、王某某等人2022年2月至2022年12月考勤统计表、“常州某商业中心一、四期(1#-5#楼装修工程)”项目普通工人考勤统计汇总表、《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和管辖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淮安某劳务实际用工所在地,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实施辖区内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二、关于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依法受理、立案、调查、通知举证、告知拟处理决定并听取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程序规定。三、关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及常州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在场人员清单,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张某、卞某某系申请人招用的工人,申请人对工人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直接负责,申请人主张其并非实际分包人,不掌握工人绩效工资部分,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虽提交2021年5月至2023年1月的考勤记录、工资确认单及发放工资凭证,但未能提交其已足额支付工资的相应证据。故被申请人综合调查情况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应支付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张某、卞某某五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0337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常新人社察理字〔2023〕第00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