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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3〕第013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挂号信(XB04187436532),内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7月23日签收,于8月16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于8月17日拿到回复,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即使不存在,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也应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格式回复申请人,不符合行政文件要求的,应当视为无效答复。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都告知了救济途径及法律上所有的权利。即使申请人知道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也应当进行告知,这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程序要求,否则就程序违法,不应以告知不告知未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来考量。其次,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回复申请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与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公开,应当告知不存在,而不是以作为咨询事项回复申请人,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并未提到咨询两字,申请人不知为何被申请人会认定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为咨询事项。最后,即使本案不属于撤销重作的范围,也应当确认其违法。询问笔录的形式为申请人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该形式不属于不能公开的范围,在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作出的答复文件中,可以得出询问笔录此类文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询问笔录在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必不可少,不涉及他人隐私及国家秘密。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图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3〕第013号)、物流信息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天市监依复〔2023〕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市监依复〔2023〕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3〕188号)各一份;3.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询问笔录行政文件要式的政府信息。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2023年8月16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3〕第013号),并于当日向其邮寄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为:询问笔录的行政文件要式,例如,该份询问笔录何处要填,何处不要填,以及在询问笔录上是否有让当事人签身份证号的要求。如无,请说明理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咨询,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可以通过电话0519-85****73向被申请人咨询相关事宜。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尽到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3〕第013号)、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于询问笔录的行政文件要式,例如,该份询问笔录何处要填,何处不要填,以及在询问笔录上是否有让当事人签身份证号的要求。如无,请说明理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3日收到后,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3〕第013号),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相关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进行咨询,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可以通过电话0519-85129573向被申请人咨询相关事宜。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3〕第013号)、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实践中,咨询类信息公开申请通常表现为要求行政机关对有关问题作出答复,或是向行政机关询问某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或是要求行政机关解答某行为或现象的疑问等。本案中,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询问笔录的行政文件要式,例如,该份询问笔录何处要填,何处不要填,以及在询问笔录上是否有让当事人签身份证号的要求。如无,请说明理由。”该项申请并非指向政府信息,实质是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咨询。故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为咨询活动,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同时向其告知相关咨询途径,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3〕第01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