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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王某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寄单号XA29158244532),邮政查询系统显示2023年5月5日签收,信件内容是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小区规划车位和实际数量不符的问题进行查处。但直至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履行答复告知义务,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请,责令被申请人尽快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2.《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各一份;3.《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497号)、某小区总平面图、《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552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住建依复〔2023〕第2号)、《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所涉事项不具有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其所在的某小区规划车位和实际数量不符,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但申请人所在小区早已交付,而根据《常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六条、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商品房交付备案的条件之一是通过规划验收,在规划验收通过并已交付的情况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显然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二、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针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在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召开协调会,申请人也参加了该次协调会,协调会上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其所提出的履职申请非被申请人职能,已履行了告知职责。综上,本案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情况说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某小区规划车位和实际数量不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回复。2023年6月15日于三井街道办事处召开的“关于王某某近期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沟通协调会”中,被申请人房管中心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某小区规划车位与实际数量不符的问题”非被申请人职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答复职责,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各一份;2.《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497号)、某小区总平面图、《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552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住建依复〔2023〕第2号)、《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3.《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情况说明》各一份;4.本机关在复议中制作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三条、第八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根据上述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工作内容指向工程质量,不涉及车位数量是否符合规划的核实,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某小区规划车位与实际数量不符问题不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