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违法;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予以处理和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5月30日携带家人到南京鸡鸣寺游玩,在景区出口处的文创店购买一支闻香笔198元,由被投诉举报人江苏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商品涉嫌违法,于2023年7月13日通过12315官网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受理,于2023年9月13日针对投诉部分作出终止调解的结案反馈,针对举报部分至今未告知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在接收到投诉举报后,最长35个工作日将是否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超期未履职,程序违法。申请人遂提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核查。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投诉举报材料各一份;2.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某公司生产经营的闻香笔违反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在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查,某公司生产经营的某牌闻香笔标签存在标识错误和不完整的违法行为,香料棒产品无产品执行标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向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某公司及时完成整改。因某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月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800余次,其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2.《现场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采购合同、检测报告、《关于某闻香笔的情况说明》《拒绝调解声明》各一份;3.《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字〔2023〕28003号)及送达回证、《关于某闻香笔的整改报告》、某公司闻香笔专用香料棒企业标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截图、通话录音、通话记录截图各一份;4.周某某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称其购买到某公司生产的闻香笔执行标准不符合规定,内含草本药香棒没有对应执行标准,要求商家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奖励。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住所地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字〔2023〕28003号),要求某公司对闻香笔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及其内香料棒无执行标准的行为进行整改。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遂复议。
另查明,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因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投诉举报材料各一份;2.《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3.《现场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采购合同、检测报告、《关于某闻香笔的情况说明》《拒绝调解声明》各一份;3.《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字〔2023〕28003号)及送达回证、《关于某闻香笔的整改报告》、某公司闻香笔专用香料棒企业标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截图、通话录音、通话记录截图各一份;4.周某某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一份。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开展核查,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受理投诉、终止调解,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