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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贺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贺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2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经查明,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常州某国际大酒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常州市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宣称“酒店按照五星级酒店标准装潢,是一家集商务、餐饮、客房、康乐、休闲于一体的精品商务酒店”,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并非五星级酒店,涉嫌欺诈。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行政人事总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微信公众号并未宣称其是五星级酒店,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4〕第19007号)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申请人虽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是根据其投诉举报事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监管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非投诉举报人的个人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