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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查明,2024年3月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正品冲泡奶茶七分甜港式阿萨姆独立袋”风味固体饮料,违反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第三条之规定,同时该产品宣传“0反式脂肪酸”,但在配料表中含有植脂末、双甘油脂肪酸、氢化植物油等含有反式脂肪酸的成分,存在虚假宣传。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至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案涉产品为奶茶固体饮料不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第三条的范围;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三十)项之规定,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反式脂肪酸数值为0,某公司宣传“0反式脂肪酸”与实际相符,不存在虚假宣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9日